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施杰在2010年政协会议上提交提案,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他说,目前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设立原因 全国政协委员、“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为2010年全国“两会”带来了提案《关于增加危险驾
酒后驾驶——危险
驶罪的建议》,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施杰强调,让“危险驾驶”入“罪”,危险驾车行为,“如果没有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而“酒文化”底蕴深厚的中国,有必要为“汽车时代”的来临做好法律准备。[1]
施杰表示,仅就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而言,根据最高法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在2009年,杭州的胡斌、成都的孙伟铭、南京的张明宝……不止一桩醉驾肇事,成为全国热议的焦点。在施杰看来,我国现有立法对“危险驾驶”处罚力度偏轻。这使一些“高度危险的驾车方式(如醉酒、吸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在量刑时面临尴尬,2009年备受争议的“孙伟铭案”就是其中之一。地方法院对高速飙车、酒后驾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处罚较轻;有的地方将类似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处以死刑。“不同城市,不同罪名,不同处罚,使公众困惑,也使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损。”
施杰建议:其一,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罪名,对严重的醉酒、超速、吸食兴奋剂驾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并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的范围;其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相应调整,增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凡以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者,应受到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 施杰说,他办理孙伟铭案子过程中,觉得有必要对醉酒等危险驾车行为要有相关的法律予以约束。现在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其中对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对其界定只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其实飙车、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这种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会非常严重,对他人生命伤害危害非常大,对于这种行为本身,就应该入罪。
施杰表示,就在孙伟铭案(醉酒驾车致4死1伤)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全国进行了酒后驾车的专项整治行动,在这种高压势头下,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事还在发生。他觉得对于酒后违法行为的力度太轻,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只有等危害结果出现,才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他说,提出“危险驾驶罪”就是要由结果犯罪,提前到行为本身犯罪,可以根据刑法设定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更好地震慑和防范有可能喝酒以后去开车的人。提出设这个罪名,不在于更严厉地打击,而在于警示和威慑,以保护行为人本身。行为人不敢再在酒后驾车,他的亲朋好友也会劝阻他,这样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减少乃至遏制危险驾车行为本身。仅仅靠执法人员的劝告和专项整治行动,不能形成有效的长期机制。
他国措施
新西兰
加大对20岁以下和反复酒驾司机打击力度
新西兰政府日前修改交通法,拟对因酒后驾驶和危险驾驶致人死亡者实施更加严厉的法律制裁。修改后的交通法加大了对20岁以下司机和有醉驾前科司机的打击力度,规定这两类司机的非醉驾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为零。此外,有关部门还打算在有醉驾前科者的车上安装“防醉驾”装置,这样驾驶人员在饮酒后将无法启动汽车发动机。
根据统计,新西兰每发生3起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就有1起与驾驶员饮酒有关。目前,新西兰社会上有越来越强烈的呼声,要求把酒驾标准从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降为大于或等于50毫克。
美国
醉驾记录的车主必须使用黄底红字的特殊牌照
美国伊利诺伊州一名男子7月23日因酒后驾驶撞死一名行人,被判处15年监禁。不过,15年徒刑在美国醉酒驾驶的审判记录中不算最重的。2008年得克萨斯州一名司机因累计10次醉酒驾驶被判无期徒刑。
根据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的统计,美国2006年共有1.79万人死于同酒后驾驶相关的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0%。
醉酒驾驶在美国常常被重罪起诉。虽然每个州法律不同,但警方对醉酒驾驶司机的做法都是一样的:将其戴上手铐逮捕,并以醉酒驾驶罪起诉。没有导致人员伤亡的初犯者处罚较轻,交纳罚款、重上驾校或从事社区劳动就可以过关,但屡犯或造成人员伤亡者,麻烦就大了。
美国政府采取三方面政策打击醉酒驾驶:在交通要道安置警示标识并增派警力巡逻;从严处理对醉酒驾驶者的诉讼;抽查酒驾行为,干预酗酒问题。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认为,21—34岁的驾驶员和有前科者是醉酒驾驶的高危人群,所以,政府的预防重点针对这一人群展开。
美国各个州都有各自打击酒后驾驶的法律。大约一半的州要求醉酒驾驶者在车里安装酒精气敏点火自锁装置。俄亥俄州的法律规定,有醉酒驾驶记录的车主必须使用黄底红字的特殊牌照。
韩国
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近年来,韩国政府对《道路交通法》中有关“禁止醉酒驾车”的条文进行了数次修改,并不断加大处罚力度。在2009年10月起实行的新条文中,“酒后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的处罚规定由此前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万韩元(1美元约合1182韩元)罚款,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韩国打击醉酒驾车的严厉程度从最近宣判的一个案例中就可以看出。今年4月7日,韩国冬奥会短道速滑队教练崔光福酒后驾车,并在小区内与出租车发生追尾。韩国法院于7月中旬做出判决,判处崔光福有期徒刑1年,缓期两年执行,并罚崔光福做80个小时的社会义工。
量刑标准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近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2]
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意见》强调要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醉驾一律立案侦查
《意见》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意见》明确,要做好办案衔接,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意见》要求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
危险驾驶罪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自然人。
危险驾驶罪量刑要求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全文: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社会影响
“危险驾驶”入罪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
根据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同时,二审草案稿规定,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据了解,世界各国也存在醉驾、飙车的社会问题,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防患于未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针对醉酒驾车、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3]
编辑本段专家评论
“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说,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它是一个过失犯罪。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从刑法此次修改来看,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后,是否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并未明确。[3]
编辑本段罪名辨析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确定罪名?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定“危险驾驶罪”,因为本罪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其本质上的共同属性在于都属危险驾驶行为。
但也有观点认为,这一新罪针对的是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外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在规范之列,所以罪名应该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现在看来,这样的观点或有后来居上的苗头。应该承认,“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文雅且足够响亮”。但是其可能的问题在于名实不符,“危险驾驶罪”这一大帽子下面其实只管着“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类行为,且不说这两类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情节恶劣”),更重要的是,既然称为“危险驾驶罪”就要规定所有至少是主要的危险驾驶行为,而法条只是封闭式、限定性地列举了其中两种情形。自然,“危险驾驶”是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合并同类项”之后的高度概括,但在我看来,罪名概括除了要反映犯罪的本质要素外,还应该尽量准确地揭示该罪的法网范围。
如此来说,“危险驾驶罪”得分于对两类行为的共同本质的概括,但失分于对该罪法网界限的标定,是有遗憾的。相对而言,我赞成分开定罪名,即将该条所确定的罪名定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种主张)。这样,就能准确地标示出中国刑法处罚的危险驾驶类犯罪的实际法网所及之处,而且根据一个刑法分则本条归纳出两个独立罪名也早有侮辱罪与诽谤罪(刑法第246条)以及窝藏罪与包庇罪(刑法第310条)等先例。
分定罪名说可能面临着两种质疑。第一,若依此类推,所有刑法分则各本条都依据行为方式确定罪名的话,那刑法的罪名岂不要泛滥成灾?但我对这一质疑不以为然。那些刑法分则对行为方式明确列举之后又有概括式规定或者是分则条文已经列举了可能的主要行为方式的,完全可以采用抽象概括的罪名;而对于采用封闭式规定并且列举明显未尽的,则不应该径直拒绝分定罪名。至于罪名“泛滥”的问题,实在不足为虑。学者们完全不必为能脱口说出中国刑法中到底有多少个犯罪而自豪或者为不能做到这一点而羞愧,只要是法官们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能够准确地“找法”定罪就足够了。
对分定罪名说的第二点质疑更值得重视。即,如果按照分定罪名说,前一天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驾驶的,就构成了数罪,就需要并罚;而按照“危险驾驶罪”或者“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就无需并罚,只在一罪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即可。但是,既侮辱又诽谤的,或者既窝藏又包庇的,也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数罪并罚不是洪水猛兽,而且,这两种危险驾驶类的行为如果按照一罪说则最多只能处6个月拘役,而按照两罪说则可因并罚而最多处1年的拘役,或许更能做到罪刑均衡。
编辑本段增设意义
对于修正案所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理解?是否只要是实施完成刑法所规定的相关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在追逐竞驶的场合由于要求“情节恶劣”,所以其更容易被理解为是抽象危险犯;而在醉酒驾驶的场合,由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所以理解为行为犯并非不可能。而且,既然本罪的法定刑罚后果很轻(“处拘役,并处罚金”),则将醉酒驾驶罪理解为行为犯似乎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不过,这样的话,就会导致本罪的法网过于宽泛,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就一概认定为犯罪,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经济的原则。
所以,认为醉酒驾驶的场合和追逐竞驶的场合一样,都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立法者推定只要是实施了相应行为就类型性地具备了这样的危险,但是允许行为人反证并不存在这样的危险),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罪的成立范围,部分地缓解刑事司法系统在监禁资源等方面所面临的压力。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其立法初衷虽可理解(动用刑罚手段实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但其立法效果值得怀疑。这样的立法其实未必会比严格行政执法更能体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相反还会因将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导致刑事法网大开,要么是占据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羁押、监禁资源,要么是导致刑事立法的规定被规避或虚置,前者是对刑事司法效率的伤害,后者则是对刑事立法权威的损伤。
所以,这一因应社会热点、民众呼吁而设立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立法,实际上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其充分体现出了立法的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特征和一定的情绪化色彩,并且体现出立法的短期主义特质以及对刑法的依赖与迷信。真要解决类似的问题,比完善立法技术(如尽量充分地列举主要的危险驾驶类型等)更重要的,是如何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尽量不去违章等)和执法者的执法观念(尽量严格执法等),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难以确定追诉时效、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等)的犯罪更为根本,因为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
编辑本段犯罪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自然人。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编辑本段量刑要求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编辑本段执法措施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意见》强调要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意见》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意见》明确,要做好办案衔接,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意见》要求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4]
写入刑法
2010年8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研究起草工作,这是继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恶意拖欠员工工资和醉酒驾车相关内容已写入刑法修正草案,并在8月下旬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恶意欠薪罪和危险驾驶罪或单独设立,2010年年内有望获得通过。
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
:[200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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