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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23动车事故赔偿的一些看法,纯属个人意见

来源:温州律师 温州刑事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温州刑辩律师 王青山律师 温州知名律师 温州著名律师    时间:2012/4/19 19:51:38    浏览:25935  次
某律师在微博上说:“26日下午,律协准备组建自愿服务队考虑到本人是民委会主任,中途特邀请本人与会。我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对本条的理解,限额赔偿仅15万元,如果我们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可能会引起误解。或是我一句话打消律协组建自愿服务队。后来才出现措词不当令人误解的通知,本人深表歉意!”
      某律师在微博上说:“26日下午,律协准备组建自愿服务队考虑到本人是民委会主任,中途特邀请本人与会。我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对本条的理解,限额赔偿仅15万元,如果我们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可能会引起误解。或是我一句话打消律协组建自愿服务队。后来才出现措词不当令人误解的通知,本人深表歉意!”
       该律师认为本次动车事故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对本条的理解,继而适用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出限额赔偿仅15万元的结论。
     此后,有关部门在“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5万元”加“强制保险2万元”再加上“20万元的保险理赔”这37万元的基础上,再加上遇难者家属交通费、安葬费、家属赡养费等,共计不超过45万元。若迅速达成赔偿协议,可另获5万元奖励。
     真是可笑,奖励?你们奖励什么?人都死了,还说什么奖励?再说了,你们有什么资格随意把纳税人的钱“奖”出去?事故调查方是铁路部门,出现诉讼,也由铁路系统的法院处理,这是一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
       进入正题:我不赞同该律师的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7条”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实行全额赔偿,而不是限额赔偿,赔偿金额将不值50万。
1、该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最高院的解释,本次事故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限额赔偿15万。
    我认为该律师对77条的理解是不对的,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权责任法第77条中明确说到: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请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是法律吗?很明显,这两个条例不是法律,是行政法规。77条中所说的是法律,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以,本次事故是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7条”,既然连法条都不适用,当然更不适用最高法院对77条的解释了。
2、《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三十三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限额是15万元,但最后又进一步提出: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该条例,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就是说,可以不适用限额赔偿。
3、“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请问该律师:莫非动车不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且73条和76条是分开,这又怎么解释?
4、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如果适用限额赔偿的话,那这个解释出来干嘛?何必出来一个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
      再来一些题外话吧,希望该律师不要见怪:该律师在微博上说:“考虑有些年轻律师不懂铁道事故赔偿政策,为防出差错,故有通知的内容。通知的用意不是不让律师参与,而是要求上报后在律师集体研究后给予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该律师的意思莫非是认为老律师的水平一定比年轻律师的水平好?还是认为老律师比较滑头,年轻律师不懂得左右逢源?每个人对法条的理解都有不同?凭什么就你们开了会就认为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就是正确的?就下了一个所谓的通知?不让律师参与解答呢?那律师怎么为人民服务?,
       今天,温州市司法局发了声明表示:由于对律师协会的监管不力,导致温州市律师协会未经司法局同意,擅自以和温州市司法局联合署名的方式在QQ群上发布通知,对此他们深表歉意。同时,温州市律师协会对擅自加署温州市司法局之名,给温州市司法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此一并致歉。
我想请问:如果是个体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司法局的名义发布不实消息要不要追究法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那司法局用不用对个体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的行为作出道歉?答案是否定的。


2011-7-28 15:33 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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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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