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以家属成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为由拒不赔付。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共计71548.5元。近日,保险公司上诉至惠州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律无禁止即是权利
当一个人撞死了自己的家人,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如果要承担该责任,是否也要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一审法官、惠城区法院民二庭法官赖素霞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
理由有三:一是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法无禁止即权利,此类案件中家属成员应当被界定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二是保险公司自行设计“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中,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
另外,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2月24日已经明确废止了这一免责条款;三是这样的免责格式条款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免责条款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
对于法院为何没有支持追究保险公司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赖素霞同时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关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投保人作为家庭成员,虽然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其并未向其他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并未转化为财产损失。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
2012年4月25日,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时撞到儿子小磊(化名),导致小磊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项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石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共计278603.4元。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受害者小磊系项某的儿子,故该事故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而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此仅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411.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11万元、医疗费项目411.4元),对于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作出拒赔处理。
石某索赔无果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就本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没有争议。重点围绕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存在异议。
惠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减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和已支付的抢救费,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共计71548.5元。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惠州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