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温州律师 温州刑事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温州刑辩律师 王青山律师 温州知名律师 温州著名律师 时间:2009/7/21 17:25:29 浏览:13198 次
应否废除死刑,自贝卡利亚提出这个问题以来,已争论了200多年,一些国家或地区也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废除了死刑。笔者绝对不是废除死刑论的支持者, 并且简单地谈论死刑应否废除是十分浅陋的。但死刑毕竟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旦错用,便无可挽回。加之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正式加入也只是个时间问题。为做好加入条约的法律准备工作,我们不能不对目前的有关法律,尤其是关于死刑方面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对死刑的适用, 不仅要慎之又慎,而且要赋予被处死刑者一些必要的权利。从目前而言,赋予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和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一、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
被处死刑者(指尚待执行者)有要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虽然未被我国目前刑法和刑诉法所采用、吸收,但却已是众多人权保障国际公约的共同规定,比 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处死刑者应有权要求赦免与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予以大赦、特赦或减刑。” 《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6款也规定:“每一被判处死刑者人人均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赦免、特赦或减刑。在主管当局对请求作出决 定之前不得执行死刑。”上述公约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旨在限制或废除死刑。
赋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是指特赦,即赦免特定的被处死刑者的刑罚,不仅死刑得以免除,自由刑也同时被免除。在一般情况下, 如赦免死刑犯往往有点放纵犯罪分子的味道,是不能被人们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所接受的。因而不考虑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有如联合国的有关文件 及其他地区性人权保障公约规定的那样,统统地要求予以特赦,甚至大赦,显然是置社会安危、社会秩序及被害人一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的丧失理智之举,是不可 取、不能取的。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由于错判或被判死刑者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或者同时有大功于社会,此时赦免其罪刑应是有益于社会之 举,但应对此进行完全排他的列举性规定,从严掌握。
而对被处死刑者给予要求减刑的权利,同样是基于慎用死刑的考虑而作出的。对被处死刑者,如其仅系偶犯、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或不再有什么社会危 险性,对其执行死刑往往成为不必要,剥夺了其悔过自新或将功补过(比如通过劳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的机会,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是 不合适、甚至不人道的。因而此时如其能彻底悔罪,请求最高审判机关予以减刑,其社会效果应该是积极的,同时又落实了“坚持少杀”的原则。至于减刑减到何种 程度,应视情况而定,既可变更为死缓许多人,包括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均认为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改为死缓不是减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论大谬。事实上,死 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有着本质区别,一生一死,天壤之别,何谓不是减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人罪恶累累乃至罪恶滔天,仅因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 现,就减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者司法者,心里有罪恶感,为立法缺陷而扼腕,也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因而,对被处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不是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极大,非杀不可的,应给其一定的请求赦免、减刑的法定期间,比如一年 或两年,以挽救一条误入迷途的生命(但对曾经被处死刑而被赦免减刑后再次被处死刑者,将不再享有该项权利)。而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极大,死不悔 罪的死刑犯,不应赋予其请求减、赦免的权利,以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我国死刑制度中的“死缓”适用对象,可不赋予此项权利,因为缓刑考验期一过,只要没有再故意犯罪,他们均有减刑的机会与可能。
因而,笔者主张,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只应赋予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者,赋予被处死缓者意义不是很大,或者无此必要。
至于审批机关,为了与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相衔接,可由被处死刑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减刑、赦免的请求,由院长批准是否准予以减刑、赦免,最后由国家主席(国家元首)签发特赦令或减刑令,从而严格批准程序和批准责任。为加强签批的可操作性,可规定每半年由最高审判机关向国家主席(国家元首)报批一次。
为了加强被处死刑者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同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其行使该项权利。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要力求避免出现象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那样的罪犯被处死刑后久拖不决的被动局面。在美国,死刑犯的律师可 以替他一二再、再二三地请求缓期执行,有的竟长达十几年,既无谓地让死刑犯承受死刑所带来的恐惧的漫长煎熬之苦,又牺牲了司法效率,更增加了社会负担。曾 残忍地杀死33人的美国杀入魔王盖西,在1980年被处死刑后,其律师一再利用美国法律的漏洞,推迟刑期,一拖就是14年。自1978年盖西被捕至 1994年5月被执行死刑的16年间,仅盖西一人就耗费纳税人300余万美元之巨的款项,给社会带来的负担是何其的沉重。因而,我国在吸收给予被处死刑者 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的同时,一要限制适用对象,即仅赋予非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偶犯、初犯且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其余的均排除在外;二要在法定 的一年或两年的期限内,未被批准的,应立即执行死刑,不得再行拖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作为例外,比如妇女在此间怀孕或生育子女等情形)。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还有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的考虑,有这样一个缓冲期,可以使司法机关有较为充分的时间来发现错误判决,及时 改判,从而借被处死刑者的该项权利的行使达到实现程序公正的目的。如此,在处理死刑案件这样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实现了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可谓 一举两得。
二、死刑犯要求会见亲属权
在我国很多地方,出于对安全问题的考虑,有关司法机关通常不允许死刑犯会见亲属,其近亲属会见死刑犯的请求也被拒绝。笔者认为,这是不人道的, 是对死刑犯会见亲属权的无情剥夺,更是对死刑犯及其近亲属表达亲情权的无情剥夺。生死离别,是人类最痛苦的事情。无论死刑犯如何罪大恶极,其作为人表达亲 情的权利不容剥夺。而作为死刑犯的近亲属,骨肉亲情,见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最后一面的请求无论怎么说都不过分。准予死刑犯与亲属作最后的会见,既可以满足 他们表达亲情的欲望,更有利于罪犯认罪服法,还可使其亲属感念国家的仁慈之举,接受刻骨铭心的法制教育,并能对死刑犯的身后之事作些交待。因而,死刑犯要 求会见亲属及亲属要求会见死刑犯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并予以切实保护。
当然,死刑犯与其亲属会见的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方式等均需当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并且从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让死刑犯与其亲属毫无隔离地接触,以免发生意外。这一点,西方国家有不少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
总之,对被处死刑者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既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改善人权形象 的需要。对被处死刑者会见亲属的请求,不需立法即可先行逐步稳妥满足;对其要求减刑、赦免的请求权的实行问题,需与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同步予以立法解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