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温州律师 温州刑事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温州刑辩律师 王青山律师 温州知名律师 温州著名律师 时间:2009/7/19 16:01:48 浏览:4462 次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
禁毒立法始于鸦片泛滥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国的立法侧重于打击走私、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行为,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未明确非法持有毒品为刑事犯罪。例如我国的1979年刑法就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这并非是立法机关当时未意识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认为不需要对此行为进行惩处,而是考虑到此行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可以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没有必要将此单独规定为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已成为危害人类社会的国际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变得愈来愈隐蔽,证明犯罪也愈加困难。于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了大宗毒品,但是却找不到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利用该大宗毒品进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将进行什么犯罪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脱了制裁。因此,将单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犯罪化的意义就凸现了出来。 1988年12月20日联合国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要求各缔约国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次年我国加入该《公约》,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在我国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纳入刑法典。笔者认为,上述法律反映了国际组织和国内立法机构这样一种理念:没有法律依据,非法涉及毒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给法网留下疏漏之处。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时,适用该罪名。同时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个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即使持有的动机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禁毒的法网因此更加严密。
编辑本段概念与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编辑本段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处罚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编辑本段关于持有的几种情况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交给郭某某(已判刑)10700元钱要其前往广州番禺从“阿军”手中购买毒品。郭某某拿钱后于当天乘坐火车赶往广州。2006年6月13日,在广州番禺,郭某某从“阿军”手中购得海洛因后,带着李某某所购买的毒品乘车赶回张家界。2006年6月15日早上8时左右,郭某某在慈利县湘运车站下车准备转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0克。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系“犯罪未遂”,其理由为:郭某某携带被告人李某某所买毒品返回张家界时在慈利县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根本没有得到毒品,也就是说,毒品根本还没有到李某某手上,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上还没来得及拿到毒品,即还没有“持有”。因而,被告人李某某属非法持有毒品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属于犯罪既遂。其理由为:1、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因而,只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就应当认定为“持有”。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持有,一种情况是间接持有,如通过第三人进行持有。在通过第三人持有的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毒品是掌握在第三人手上,但是如何对毒品进行处置的决定权的还在行为人手里,行为人可以通过对第三人发出指示来处置毒品,而且第三人也会服从行为人的指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持有毒品,但是他能通过第三人郭某某对毒品行使处置权,因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动态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例如:谢某携带10.8克海洛因在火车上被查获,其供称所携毒品是带回家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找到其丈夫。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此案中谢某携带毒品的目的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处于不可求证的状态。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
2、关于持有的认定
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查获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认也很难认定其归属,可以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1、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即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房间钥匙、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等证据证明。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编辑本段对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编辑本段特殊情况持有的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编辑本段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相关毒品犯罪的区别
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三罪的犯罪客体相同。均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的身体健康。
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三者均为一般主体,但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年龄必须年满16周岁,而贩卖毒品罪则为14周岁。
主观方面,三罪故意的内容不同体,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既可能是为了吸食、治病,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为非法持有。
客观方面,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同时,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和管领毒品时,则不能认定是持有。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这也是三罪的重要区别。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有数量规范,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量才构成犯罪,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均无数量规范,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从行为人手中查获了较大数量的毒品,虽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该被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贩卖,但却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前曾贩卖过毒品。对非法持有被查获的毒品行为应如何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目前主流的意见是: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由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经历,那么非法持有被查获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作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实践中一般也是这么做的。如果虽曾贩卖过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赠送、自己吸食等非贩卖目的的可能性仍不能排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无条件的适用上述观点,关键要看行为人最后一次贩毒距离被查获时间间隔的长短,如果时间间隔过长,不足以说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贩卖作准备时,就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例如宋国华非法持有毒品案,宋1998年3月20日因犯贩买毒品罪被判刑,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4日其购入海洛因900克后被查获。宋系吸毒者,被抓后其供称购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认为宋虽曾贩过毒,但其释放以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其贩毒,不能得出其此次购毒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贩卖的结论,其用于吸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
如果为贩卖等毒品犯罪同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构成贩毒共犯;如果为卖方推销毒品、介绍买主的,不论是否牟利,均构成贩毒罪共犯。可见,成立该罪共犯必须是作为卖方贩毒的居间人,为买方介绍必须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者为吸食所需,则不在其列。虽然居间人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介绍买主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活动的成功,但其主观上并无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仅为吸毒者购进毒品作消费之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论。当然,居间人的行为无疑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吸毒者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定罪标准,按《纪要》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时,居间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编辑本段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刑标准
刑罚: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数量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2档刑期,一个是数额大,在7年以上至无期并处罚金;一个是数额较大,3年以下,情节严重的,3-7年,并处罚金。
数额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含量折合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近年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论处对大量掺假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而有必要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1、有证据证明掺假明显的。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乱,应对其毒效、含毒量鉴定,并参考交易价格,决定适用的刑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
禁毒立法始于鸦片泛滥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国的立法侧重于打击走私、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行为,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未明确非法持有毒品为刑事犯罪。例如我国的1979年刑法就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这并非是立法机关当时未意识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认为不需要对此行为进行惩处,而是考虑到此行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可以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没有必要将此单独规定为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已成为危害人类社会的国际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变得愈来愈隐蔽,证明犯罪也愈加困难。于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了大宗毒品,但是却找不到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利用该大宗毒品进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将进行什么犯罪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脱了制裁。因此,将单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犯罪化的意义就凸现了出来。 1988年12月20日联合国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要求各缔约国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次年我国加入该《公约》,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在我国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纳入刑法典。笔者认为,上述法律反映了国际组织和国内立法机构这样一种理念:没有法律依据,非法涉及毒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给法网留下疏漏之处。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时,适用该罪名。同时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个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即使持有的动机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禁毒的法网因此更加严密。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处罚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编辑本段关于持有的几种情况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交给郭某某(已判刑)10700元钱要其前往广州番禺从“阿军”手中购买毒品。郭某某拿钱后于当天乘坐火车赶往广州。2006年6月13日,在广州番禺,郭某某从“阿军”手中购得海洛因后,带着李某某所购买的毒品乘车赶回张家界。2006年6月15日早上8时左右,郭某某在慈利县湘运车站下车准备转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0克。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系“犯罪未遂”,其理由为:郭某某携带被告人李某某所买毒品返回张家界时在慈利县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根本没有得到毒品,也就是说,毒品根本还没有到李某某手上,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上还没来得及拿到毒品,即还没有“持有”。因而,被告人李某某属非法持有毒品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属于犯罪既遂。其理由为:1、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因而,只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就应当认定为“持有”。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持有,一种情况是间接持有,如通过第三人进行持有。在通过第三人持有的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毒品是掌握在第三人手上,但是如何对毒品进行处置的决定权的还在行为人手里,行为人可以通过对第三人发出指示来处置毒品,而且第三人也会服从行为人的指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持有毒品,但是他能通过第三人郭某某对毒品行使处置权,因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动态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例如:谢某携带10.8克海洛因在火车上被查获,其供称所携毒品是带回家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找到其丈夫。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此案中谢某携带毒品的目的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处于不可求证的状态。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
2、关于持有的认定
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查获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认也很难认定其归属,可以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1、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即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房间钥匙、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等证据证明。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编辑本段对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编辑本段特殊情况持有的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编辑本段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相关毒品犯罪的区别
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三罪的犯罪客体相同。均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的身体健康。
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三者均为一般主体,但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年龄必须年满16周岁,而贩卖毒品罪则为14周岁。
主观方面,三罪故意的内容不同体,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既可能是为了吸食、治病,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为非法持有。
客观方面,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同时,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和管领毒品时,则不能认定是持有。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这也是三罪的重要区别。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有数量规范,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量才构成犯罪,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均无数量规范,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从行为人手中查获了较大数量的毒品,虽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该被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贩卖,但却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前曾贩卖过毒品。对非法持有被查获的毒品行为应如何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目前主流的意见是: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由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经历,那么非法持有被查获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作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实践中一般也是这么做的。如果虽曾贩卖过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赠送、自己吸食等非贩卖目的的可能性仍不能排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无条件的适用上述观点,关键要看行为人最后一次贩毒距离被查获时间间隔的长短,如果时间间隔过长,不足以说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贩卖作准备时,就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例如宋国华非法持有毒品案,宋1998年3月20日因犯贩买毒品罪被判刑,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4日其购入海洛因900克后被查获。宋系吸毒者,被抓后其供称购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认为宋虽曾贩过毒,但其释放以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其贩毒,不能得出其此次购毒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贩卖的结论,其用于吸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
如果为贩卖等毒品犯罪同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构成贩毒共犯;如果为卖方推销毒品、介绍买主的,不论是否牟利,均构成贩毒罪共犯。可见,成立该罪共犯必须是作为卖方贩毒的居间人,为买方介绍必须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者为吸食所需,则不在其列。虽然居间人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介绍买主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活动的成功,但其主观上并无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仅为吸毒者购进毒品作消费之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论。当然,居间人的行为无疑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吸毒者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定罪标准,按《纪要》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时,居间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编辑本段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刑标准
刑罚: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数量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2档刑期,一个是数额大,在7年以上至无期并处罚金;一个是数额较大,3年以下,情节严重的,3-7年,并处罚金。
数额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含量折合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近年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论处对大量掺假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而有必要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1、有证据证明掺假明显的。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乱,应对其毒效、含毒量鉴定,并参考交易价格,决定适用的刑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